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指导手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02日13:02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指导手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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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有部署、有总结。积极开展卫生街道、卫生社区、卫生单位等创建活动。辖区范围内建成不少于1个省级以上的卫生乡镇(县城)。在城乡广泛开展爱国卫生教育宣传活动。
(四)畅通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平台,认真核实和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群众对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五)以《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为主要内容,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居民健康素养水平达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六)健康教育网络健全,各主要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等应当具有健康教育内容。社区、医院、学校等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七)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机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工作场所工间操制度。80%以上的社区建有体育健身设施。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比率达到30%以上。每千人口至少有2名社会体育指导员。
(八)深入开展禁烟、控烟宣传活动,禁止烟草广告。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
(十四)活禽销售市场的卫生管理规范,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要求,实行隔离宰杀,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制度,对废弃物实施规范处理。
(二十)医疗废弃物统一由有资质的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处置,无医疗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情况。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二十一)贯彻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工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手续齐全有效,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二十二)小餐饮店、小食品店、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小歌舞厅、小旅店等经营资格合法,室内外环境整洁,硬件设施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要求,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二十五)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近3年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十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无交叉污染,食品储存、加工、销售符合卫生要求。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区域、限定品种经营。
(二十七)餐饮业、集体食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率≥90%。食品从业人员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落实清洗消毒制度,防蝇、防鼠等设施健全。
(二十八)牲畜屠宰符合卫生及动物防疫要求,严格落实检疫程序。
(三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近3年未发生重大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和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按期完成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等重点疾病预防控制规划要求。
(三十二)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建设。实施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建设健康步道、健康食堂(餐厅)、健康主题公园,推广减盐、控油等慢性病防控措施。
(三十三)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健全工作机构,完善严重精神障碍救治管理工作网络,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率达到75%以上。
(三十四)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合理,人员、经费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基础设施建设达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要求,实验室检验设备装备达标率达到90%以上。
(三十五)无偿献血能够满足临床用血需要,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建成区无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非法医疗广告。
(三十六)每个街道办事处范围或3-10万服务人口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个乡镇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率达到95%以上。
(三十七)辖区婴儿死亡率≤12‰,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14‰,孕产妇死亡率≤22/10万。
(三十九)掌握病媒生物孳生地基本情况,制定分类处理措施,湖泊、河流、小型积水、垃圾、厕所等各类孳生环境得到有效治理。
(四十)开展重要病媒生物监测调查,收集病媒生物侵害信息并及时进行处置。重点行业和单位防蚊蝇和防鼠设施合格率≥95%。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
【标准原文】
本标准适用于除直辖市以外的设市城市和直辖市所辖行政区。
【标准释义】
《国家卫生区标准(2010版)》已废止,直辖市所辖行政区的创建工作依照本标准执行。本标准中明确为“辖区内”的指标指全部行政区划范围内;标准中未明示的指建成区范围内。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标准原文】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辖区各级政府议事日程,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具有立法权的城市应当制订本市的爱国卫生法规,其他城市应当制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城市主要领导高度重视,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标准释义】
1.国务院2014年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创建城市应与《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一并贯彻落实。
2.市政府工作报告中应有爱国卫生或卫生城市创建的内容;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和制定相关文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有创建卫生城市的方案、组织指挥体系、考核检查与奖惩制度。
3.市政府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如“十三五规划”,应有爱国卫生和国家卫生城市创建的内容。
4.有立法权的城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宁波、淄博、邯郸、本溪、苏州、徐州市),应制定爱国卫生地方性法规。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设区的市也应制定爱国卫生地方性法规。其他城市应制定爱国卫生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5.市委书记或市长应担任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领导小组组长,统筹解决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以及必要的经费保障。
【标准原文】
(二)辖区内各级爱卫会组织健全,成员单位分工明确、职责落实。爱卫会办公室独立或相对独立设置,人员编制能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街道办事处及乡镇政府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及村委会协调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标准释义】
6.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设有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爱卫会主任。爱卫会应明确工作规则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7.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独立设置,可以作为政府办事机构,也可以作为政府部门的独立内设机构。爱卫办的人员编制应适应工作的需要。
8.爱国卫生经费应纳入年度政府财政预算,能满足爱国卫生工作需要。
9.街道应设有爱卫会,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标准原文】
(三)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有部署、有总结。积极开展卫生街道、卫生社区、卫生单位等创建活动。辖区范围内建成不少于1个省级以上的卫生乡镇(县城)。在城乡广泛开展爱国卫生教育宣传活动。
【标准释义】
10. 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各级爱卫会必须制订有本地区爱国卫生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做好工作总结。计划与总结应包括以下内容要素:
(1)工作要点。是爱国卫生众多工作内容中与目标直接关联的重要工作,是关注点,要体现抓大放小原则,确保工作遵循主线推进;
(2)预期目标。即围绕工作要点的阶段性目标,尽量具体量化;
(3)围绕目标开展的工作内容。
(4)成效评估。通过总结经验、发现不足、滚动改进、螺旋上升。
11. 开展卫生创建活动。各级爱卫会应积极组织开展卫生街道、卫生社区和卫生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创建工作的扎实开展,并充分发挥卫生城市的幅射带动作用,带动城乡的卫生创建活动的全面开展。要求辖区范围内创建有1个以上的卫生乡镇(县城),并在广大城乡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爱卫会办事机构应注意各项工作资料的积累和归档整理,确保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标准原文】
(四)畅通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平台,认真核实和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群众对卫生状况满意率≥90%。
【标准释义】
12. 平台建设除了采用传统的来电来信模式外,要注意发挥好网络等新媒体等作用,让爱国卫生的工作触角延伸至社会的每个角落。建立并维护好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平台包括以下内容:
(1)严格执行受理程序。明确来电、来访、来函等形式的建议投诉受理程序,严格按照受理、登记、批转、办理、反馈等工作流程进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做到“有诉必理、有理必果”,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及时向举报者解释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2)严格保障渠道畅通。明确专人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登记工作,对建议和举报热心接待、专心聆听、耐心询问、静心分析、细心解答。
(3)严格执行投诉处理时限。对每一起受理的建议投诉,坚持做到“及时批转、及时查处、及时办结、及时回复、及时报告”,严格执行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时限、查处时限和反馈时限。
(4)严格落实投诉举报反馈制度。对投诉承办情况及事项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
(5)投诉和处理原始资料保存完整。认真组织开展群众满意度调查活动,针对薄弱环节不断改进工作,提高群众对城市卫生状况的满意度,要求群众对本市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标准原文】
(五)以《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为主要内容,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居民健康素养水平达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要求。
【标准释义】
13. 健康素养是指个人获取和理解本健康信息或服务,并运用这些信息和服务做出正确决策,以维护和促进自身健康的能力。健康素养包括基本知识和理念、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基本技能三个维度,涵盖科学健康观、传染病防治、慢性病防治、安全与急救、基本医疗、健康信息六类健康问题素养。
14. 2008年1月,卫生部第3号公告发布《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简称健康素养66条,见附件)。《公告》是世界上第一份全面界定公民基本健康素养内容的政府文件。《健康素养66条》作为全国各地提升公众健康素养的主要传播内容。
2013年,为进一步推动健康促进和科普工作,落实深化医改健康促进工作任务,切实提高群众健康水平,努力实现健康中国梦,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开展“健康中国行—全民健康素养促进活动”。该活动第一周期为三年,每年围绕一个严重威胁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开展健康促进和科普宣传活动。2013年“健康中国行—全民健康素养促进活动”的主题是“合理用药”,2014年的主题是“科学就医”。每年8-9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公布当年宣传主题,作为当年健康素养传播的重点内容。
15. 健康素养水平是衡量地区居民健康状况的重要参考指标,也是评价辖区开展公共卫生、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效果重要指标之一。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全国城乡居民健康素养监测结果显示,2008年中国居民健康素养水平为6.48%,2012年为8.80%,2013年为9.48%。
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全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规划(2014-2020年)》(国卫宣传发〔2014〕15号)要求,“到2015年,全国居民健康素养水平提高到10%,东、中、西部地区居民健康素养水平分别提高到12%、10%和8%”;到2020年,全国居民健康素养水平提高到20%。东、中、西部地区居民健康素养水平分别提高到24%、20%和16%”。健康素养监测应为近3年内公布的数据,监测工作应遵循国家统一的监测方案,监测结果有数据分析报告,能科学反映本地居民健康素养水平。在向社会公布前应得到上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的确认。
【标准原文】
(六)健康教育网络健全,各主要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等应当具有健康教育内容。社区、医院、学校等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标准释义】
16. 各地要建立、健全以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为核心,以医疗卫生机构为骨干,以社区、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为基础的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同时,要建立并完善由各级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
17. 地市、县级设有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健康教育专业机构配备满足需要的工作用房、办公设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所需交通工具及材料制作设备。人员配备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应依据《全国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工作规范》的职责要求,履行政策咨询与建议、业务指导与培训、总结及推广适宜技术、信息管理与发布、监测和评价等职能;健康教育业务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18. 医院、学校、社区、机关、企事业等辖区健康教育网络单位应成立健康教育领导小组,有分管领导,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接受当地健康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健康教育工作有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健康教育活动资料保存完好,管理规范。
19. 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等新闻媒体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栏目,结合创卫、健康素养66条、重点公共卫生问题、辖区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健康问题,开展针对性强的健康传播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健康教育栏目应每周至少播放1次,栏目刊播内容和刊播时间应提前预告,便于群众及时收听收看。卫生计生部门要对健康教育栏目给予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指导,确保宣传信息科学、准确。
20. 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和公园等人群集中的重要公共场所应根据所服务对象集中、流动的特点,按照全市健康教育的总体安排,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宣传展板和电视终端等形式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宣传活动,提高居民的健康文明水平。
21. 社区(街道、乡镇)应加强与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沟通,紧紧围绕辖区居民的健康需求,以《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为主要内容,利用社区宣传栏、宣传长廊、健康主题公园等载体,通过组建志愿者队伍或利用辖区现有群众文体自发组织等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健康教育活动,营造健康社会氛围,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22. 医院应设立健康教育科(室),暂不具备条件设立健康教育科(室)的医院应确定相关科(室)负责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从事健康教育的专(兼)职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医院建立、健全院内健康教育工作网路,通过培训,医护人员掌握健康传播技术与技巧,在门诊、住院、随访等临床诊疗过程中为患者和家属提供有针对性的健康指导。医院加强与辖区媒体之间的沟通,利用新闻媒体向居民普及健康知识与技能。
23.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沟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下发的《关于做好2014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函〔2014〕321号) 文件精神,做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健康教育服务项目,为辖区居民提供健康服务。
24. 学校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对学生主要健康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干预措施,开展相应干预活动。学校设有心理咨询室,聘请有资质的心理老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缓解学生生活、学习上的压力。学校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教体艺[2008]12号)文件精神,使学生掌握与其年龄水平相适应的健康知识和技能。
25. 企事业单位应定期为职工提供健康体检服务,掌握职工的基本健康状况,根据职工中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与促进活动。
26. 鼓励城市开展健康促进区县、健康促进医院、健康促进学校、健康促进企事业单位、健康家庭等健康促进场所创建工作。
【标准原文】
(七)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机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工作场所工间操制度。80%以上的社区建有体育健身设施。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比率达到30%以上。每千人口至少有2名社会体育指导员。
【标准释义】
27. 广泛开展全民健活动。遵循“因地制宜、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就近就便”的原则,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全民健身活动,不断创新活动形式和内容,提高活动普遍化、经常化、科学化、社会化水平。大力开展田径、游泳、乒乓球、羽毛球、足球、篮球、排球、网球等竞技性强、普及面广的体育运动项目,广泛组织健身操(舞)、传统武术、健身气功、太极拳(剑)、骑车、登山、跳绳、踢毽、门球等群众喜闻乐见、简便易行的健身活动和其他品牌特色活动。
28. 发挥行业体育协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会、职工体育协会的作用,广泛建立职工体育俱乐部和体育健身团队,开展符合单位特点和职工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工间(前)操制度。
29. 80%的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建有便捷、实用的体育健身设施。有条件的公园、绿地、广场建有体育健身设施。
30. 城市居民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数比例达到30%以上。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数比例:指每周参加体育锻炼频度3次及以上,每次体育锻炼持续时间30分钟及以上,每次体育锻炼的运动强度达到中等及以上的户籍人数,占户籍总人口数的比例。
31. 城市区县及以上地区体育总会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全覆盖。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数占本市户籍总人口数的2‰。(指经过注册登记的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数,占本市户籍总人口数的千分比例)。
【标准原文】
(八)深入开展禁烟、控烟宣传活动,禁止烟草广告。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
【标准释义】
32. 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控烟宣传工作,结合国家和当地控烟立法进展情况,统筹媒体资源,以国家卫生计生委2013年8月23日发布的《控烟健康教育核心信息》为基准,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加强、加大烟草危害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烟草危害的深刻认识。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及学校、医院、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人员集中的重点公共场所日常健康教育活动中应把烟草控制作为重点宣传内容。
33. 城市建成区禁止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以下变相烟草广告也属于被禁止范围:
(1)烟草生产、经营者发布的未注明烟草企业名称、烟草制品名称的广告,如果其主要画面、用语与该经营者发布的其他烟草广告的主要画面、用语相同或者相似,虽不出现烟草企业名称、标识以及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也同样具有宣传烟草企业形象、直接或者间接宣传其烟草制品的作用,应认定为烟草广告。
(2)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在其广告宣传中,如果出现与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相同、近似的画面、用语、或者与烟草制品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文字图形,属于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应认定为烟草广告。
(3)非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如果出现与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相同、近似的画面、用语、或者与烟草制品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文字图形,属于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应认定为烟草广告。
34. 辖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烟履约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按照《无烟医疗卫生计生机构标准》和《无烟医疗卫生计生机构评分标准》开展无烟环境创建工作。
35. 辖区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基一函[2014]1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教体艺厅[2010]5号)精神,依据《无烟学校参考标准》开展无烟学校的创建工作。
36. 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精神,做控烟的表率。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场所开展无烟环境的创建工作。
37. 室内场所不仅仅是指全面封闭的场所。只要该区域包括有顶部的遮蔽,或者有一处或多处墙壁或侧面环绕,不论该顶部、墙壁或侧面使用了何种物料,也不论该结构是永久的还是临时的,这类区域都定义为“室内场所”。
公共场所涵盖公众可以进入的所有场所,或供集体使用的场所,无论其所有权或进入权。工作场所指工作人员在其就业或工作期间使用的任何场所。包括:进行工作的场所,如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等;还包括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使用的附属或关联场所,如走廊、升降梯、楼梯间、大厅、联合设施、咖啡厅、洗手间、休息室、餐厅、车辆等。
38. 辖区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应张贴醒目的禁烟标识。禁烟标识张贴要正确、规范。禁烟标识可以按照卫生部2008年第3号公告《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中规定的国家标准张贴(见下图)。也可以依据当地立法规定的标识张贴。凡禁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主要入口处应设有明显的禁烟警语或提示语。
三、市容环境卫生
【标准原文】
(九)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建成数字化城管系统,并正常运行。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主要街道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情况,无乱扔、乱吐现象,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城区无卫生死角。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人均公园绿地面积≥8.5平方米。城市功能照明完善,城市道路装灯率达到100%。
【标准释义】
39.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应达到《城市容貌标准》(GB 50449-2008)的要求。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均适用本标准。各城市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公布实施。
40.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南》、《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等一系列政策和标准,结合本市发展实际,研究和制定推广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的工作计划,健全机构建设、工作机制、人员编制等方面制度,确保数字城管工作有效推进和处置效率不断提高。已经投运的城市要不断完善体制机制,拓展数字化城管系统的覆盖面积和管理内容,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向深度和广度延伸发展。
41.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等情况,应及时修复。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道缘石应整齐、无缺损。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等应保持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不堵塞。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42.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定期粉刷、修饰,建筑物沿街立面设置的遮阳篷帐、空调外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的规定;无乱张贴、乱涂写、乱设摊点情况,无乱扔、乱吐现象,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户外广告、牌匾规范,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无破损、残缺等;建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屋顶安装的设施、设备应规范设置。
43. 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里弄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和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乱搭建等违法建筑;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44. 城市河道、湖泊等水域水面应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油污、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岸坡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各类船舶及码头等临水建筑应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
45. 完成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工作,建立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城市绿化养护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经遥感技术鉴定核实,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人均公园绿地面积≥8.5平方米。
46.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完好,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装灯率达到100%,亮灯率达到95%以上;城市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应统筹兼顾,做到经济合理,满足使用功能,景观效果良好。
【标准原文】
(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容器、车辆等设备设施全面实现密闭化,垃圾、粪便日产日清。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6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待建工地管理到位,规范围挡,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
【标准释义】
47.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建城[1997]21号)的要求,做到文明、清洁、卫生,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城市生活的影响。各城市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公布实施。
48. 生活垃圾收集清运要求
(1)生活垃圾收集在符合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应做到:日产日清,无堆积;垃圾收集容器整洁,定位设置,封闭完好,无散落垃圾和积留污水,无恶臭,基本无蝇摆放整齐;危险废物、工业废物和建筑垃圾,必须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全部实行容器收集,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2003)、《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CJJ/T102-2004)的要求,全面推广开展分类收集。
(2)生活垃圾运输在符合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应做到:使用生活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外部无污物、灰垢;运输垃圾应密闭,在运输过程中无垃圾扬、撒、拖挂和污水滴漏;垃圾装运量以车辆的额定荷载和有效容积为限,不得超重、超高运输;运输作业结束,车辆及时清洗干净;船舶运输垃圾参照车辆运输要求。
49. 粪便收集清运要求
(1)粪便收集在符合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应做到:收集设施外形清洁、美观,密闭性好,粪便不应暴露,臭气不扩散,无蝇蛆孳生,基本无蝇;地下贮粪池无渗、无漏、无溢;收集设施有专人管理和保洁;倒粪口、取粪口清洁,地面无粪迹、垃圾和污水;收集居民粪便的容器应完好、密闭,无粪水洒漏。
(2)粪便运输质量要求在符合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应做到:使用粪便专用密闭运输车辆,车容完好整洁,车体无粪迹污物;装载容器密闭性好,运输过程中无滴漏洒落;装载适量无外溢,及时卸清;按指定地点及时卸粪,不得任意排放;运输作业结束后,及时清洗车辆和辅助设施;船舶运输粪便参照车辆运输要求。
50. 道路清扫和保洁要求
(1)道路清扫保洁范围应为车行道、人行道、车行隧道、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地铁站、高架路、桥梁、人行过街天桥、立交桥及其他设施等,不得有道路清扫保洁空白或未落实地段。
(2)根据道路所处地段和人流量等合理确定道路清扫保洁等级,不得有降低道路清扫保洁等级现象发生。
(3)严格执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建标〔2008〕101号),合理配置环卫清扫保洁作业人员和机械设备,提高道路清扫和保洁质量。
(4)城市道路在符合道路清扫保洁相关标准的基础上,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6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
(5)道路机械化清扫或高压冲水率≥50%。
(6)高温季节,大城市、特大城市应每天进行道路洒水作业,干旱、严重缺水城市的路面冲洗,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51. 建筑工地环境卫生管理
(1)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13),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2)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临时道路设置科学合理,施工区、材料加工及存放区应与办公区、生活区划分清晰。
(3)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并应采用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围挡调度不应低于2.5m,一般路段围挡调度不应低于1.8m。
(4)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裸露场地和堆放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5)土方和建筑垃圾的必须采用封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现场出口处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应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6)建筑物内垃圾应采用容器或搭设专用封闭式垃圾道的方式清运,严禁凌空抛掷。
(7)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应经沉淀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8)施工现场应设置封闭式建筑垃圾站,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及时清运、消纳。
(9)待建的工地管理到位,规范围挡,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
【标准原文】
(十一)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餐厨垃圾初步实现分类处理和管理,建筑垃圾得到有效处置。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实现生活垃圾全部无害化处理,生活污水全部收集和集中处理;其他城市和直辖市所辖行政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90%,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5%。
【标准释义】
52.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要求
(1)各城市应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应根据处理方式,分别符合《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09]151号)、《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GB50869-2013)、《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10]142号)、《生活垃圾焚烧技术导则》(RISN-TG009-2010)、《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2009)、《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01]213号)等标准规范的要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应符合《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与资源利用技术要求》(GB/T25180-2010)。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程序应符合国家基本建设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严格选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管理,建设资料齐全。生活垃圾处理所用技术、设备应进行严格充分论证,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
(2)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管理应做到各项管理台帐、监测资料齐全,各种规章制度落实规范到位,生产正常,运行安全。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达到《生活垃圾填埋无害化评价标准》(CJJ/T107-2005)填埋场等级II级以上要求;生活垃圾焚烧厂应严格执行《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规程》(CJJ128-2009),达到《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CJJ/T137-2010)综合等级评价B级以上要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T86-2000)、《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CJ/T3059-1996)要求,农用的应达到《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1987)的要求。
(3)生活垃圾处理场污染防治应符合《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53. 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要求
(1)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是指经过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并达到与受纳水体功能相应的排放标准的城市污水量。二级处理指在一级处理的基础上,增加活性污泥或生物膜等生化处理工艺及其由此衍变出的AB法处理工艺及相应的处理设施;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化学需氧量(CODcr)、悬浮物(SS)、生化需氧量(BOD5)、氨氮(NH3-N)等指标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
(2)城市污水处理厂管理运营应加强设备管理、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严格执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的要求。
(3)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防治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54. 粪便无害化处理
(1)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粪便处理厂设计规范》(CJJ64-2009)的要求。
(2)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不得直接用作农肥,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符合现行国家《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1987)的有关规定。
(3)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按照《城市粪便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30-2009)执行粪便处理在密闭状态下进行,粪便不裸露,臭气不扩散。
(4)对粪便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残渣,以及浓缩或脱水后的粪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浓缩脱出的粪水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经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由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5)经处理的粪污水,在排入地表水前,其排放水质符合现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2002)的有关规定。
55.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
(1)各城市应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CJJT102-2004)结合当地的生活垃圾特性、处理方式和管理水平,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办法,明确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和政策措施,逐步推行垃圾分类。同步完善收运网络,建立与垃圾分类、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理相衔接的生活垃圾收运体系。
(2)进一步加强餐饮业和单位餐厨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建立餐厨废弃物排放登记制度,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和运输,加快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初步实现分类处理和管理。
(3)建筑垃圾应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的要求,全面实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管理制度,实行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56. 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实现生活垃圾全部无害化处理,生活污水全部收集和集中处理;其他城市和直辖市所辖行政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90%,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5%。其指标按城市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产生量统计计算,其中生活垃圾产生量应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和《城市生活垃圾产量计算及预测方法》(CJ/T 106-1999)计算,按当地实际资料采用,若无资料时,一般可采用人均0.8~1.8千克/日;生活污水按自来水供应量×0.85(该系数适用于生活区、商业区的城区,对于工业区,系数做相应调整)计算。
【标准原文】
(十二)生活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等要求,数量充足,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城市主次干道、车站、机场、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
【标准释义】
57. 城市政府应把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当中,作为城市总体规划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等要求,结合当地发展需要,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58. 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布局合理,数量足够。
59. 生活垃圾中转站的建设符合《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设计规范》(CJJ47-2006)的要求;公共厕所的建设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GB/T17217-1998)、《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要求,城市主、次干路、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
60. 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管理规范:
(1)生活垃圾中转实行机械化、密闭化,在运距、经济成本等因素适合的条件下,推行压缩化,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生活垃圾中转站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有关垃圾中转质量标准:有防尘、防污染扩散及污水处置等设施;内外场地整洁,无撒落垃圾和堆积杂物,无积留污水;室内通风良好,无恶臭;生活垃圾当日转运,有贮存设施的,加盖封闭,定时转运,每日转运站过夜积存垃圾不超过一车;垃圾装运容器整洁、无积垢、无吊挂垃圾;场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5m的实体防护围栏,垃圾渗沥液及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装卸垃圾采用降尘措施;蚊蝇孳生季节定时喷药灭蚊蝇;场地有专人管理,工具、物品放置有序整洁。
(2)公共厕所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有关公共厕所质量标准:公厕内地面保持整洁,粪槽、便槽(斗)和管道无破损,内外墙无剥落;有防蝇、防蚊和除臭设施或措施;有经过培训的专人管理,有保洁制度;公厕内采光、照明和通风良好,无明显臭味;环境卫生良好,座便器、蹲位整洁,管道畅通;照明灯具、洗手器具等设施完好;公厕设有醒目标志牌,标志标识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CJJT125-2008),方便群众入厕;水冲式公厕的粪污水不得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河流,有污水处理厂的地区,将粪污水纳入城市污水管网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无污水处理厂的,建造化粪池或其他处理措施;蚊蝇孳生季节,定时喷洒灭蚊蝇药物,有效控制蝇蛆孳生。
【标准原文】
(十三)集贸市场管理规范,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临时便民市场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秩序。达到《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的农副产品市场比例≥70%。
【标准释义】
61. 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
62. 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室内菜场、农贸集市的清扫、保洁,不得低于二级道路保洁标准;露天菜场和农贸集市周围的清扫和保洁,不得低于三级保洁标准;各类经营摊点备有垃圾收集容器,摊点整洁,摊点及其周围2米范围内无垃圾、杂物和污迹;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公厕设置不低于二类标准。
63. 临时便民市场、疏导点设置规范合理,定时定点开放,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划定临时停车区域,保证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64. 达到《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商商贸发[2009]290号)要求的农副产品市场比例≥70%。
【标准原文】
(十四)活禽销售市场的卫生管理规范,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要求,实行隔离宰杀,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制度,对废弃物实施规范处理。
【标准释义】
65. 按照《动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及《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等规定,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活禽销售市场的监管,督促市场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
66. 建立健全活禽销售市场卫生、检疫、休市、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67. 实施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实施物理隔离。
68. 对进入市场经营的活禽严格实行查证验物,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证物不符的,一律不得进场销售。
69. 对禽类及禽类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严格消毒,监督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对禽类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每天收市后对禽类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70. 严格落实定期休市或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在休市或市场区域轮休期间,对禽类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等进行彻底的清洗消毒。
【标准原文】
(十五)社区和单位建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相关制度, 卫生状况良好,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道路平坦,绿化美化,无违章建筑,无占道经营现象。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管理规范。
【标准释义】
71. 社区有爱卫会组织,建立爱国卫生制度,开展各项爱国卫生活动,能够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要求积极开展健康教育。
72. 单位爱卫会组织健全,能够结合行业特点制订切合实际的各项卫生规章制度,积极开展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
73. 社区和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卫生状况良好,垃圾收集容器(房)、垃圾压缩收集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应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垃圾日产日清,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密闭化,路面、绿地、院落等外部环境无暴露垃圾、无卫生死角、无违章建筑,环境整洁。公共厕所达到三类或三类以上标准,厕所内清洁卫生,无蝇无蛆,基本无异臭味。
74. 社区和单位道路硬化平坦,整洁卫生,无违章搭建、占路设摊,无乱堆乱停。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无种植农作物、违章搭建等毁坏、侵占绿化用地现象。楼道整洁,无乱堆杂物,门窗无破损。
75. 社区和单位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坐椅(具)、书报亭、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各类架设管线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
76. 居住区内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活动,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77. 社区和单位范围内的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街巷两侧无乱设摊点、占道经营现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美容美发、旅店、歌舞厅、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硬件设施,从业人员培训和卫生管理等,符合食品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要求。
【标准原文】
(十六)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配备专人负责卫生保洁,环卫设施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路面硬化平整,无非法小广告,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现象。无违规饲养畜禽。
【标准释义】
78. “城中村”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然保留的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农村经营体制的地区。“城中村”是都市中的村庄,城乡结合部是城市的窗口,均与城区紧密相连,这些地区环境卫生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城市整体卫生水平。“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普遍存在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脏乱差,外来流动人口居多等问题,是目前影响城市形象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主要薄弱环节。为此,新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将这一地区纳入,作为创卫工作的重点内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加快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出发,通过创卫促进这一地区的综合整治,使城市和谐发展。
79. 落实专业人员管理,制定卫生保洁制度。城市政府应积极支持和协助村委会落实清扫保洁队伍,制定卫生保洁制度,做到每日清扫,专人保洁,清扫保洁质量要求不低于《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四级道路清扫保洁质量要求。
80. 环卫设施齐全,按《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 27-2005)要求,设置果皮箱、垃圾收集箱、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有盖,不得有无顶盖的垃圾池。严禁垃圾长期积存,做到密闭运输和日产日清,清运率100%。污水排放设施完善,无明沟排污设置。公共厕所数量达标,有专人管理,厕所内外环境清洁卫生。积极开展改水改厕和环境整治,做到安全供水,使用卫生厕所,居住环境清洁卫生。
81. 积极组织开展“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活动, “城中村”应道路硬化平整,无坑洼、积水及泥土裸露,村内基本消除非法小广告、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等现象。
四、环境保护
【标准原文】
(十七)近3年辖区内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标准释义】
82. 执照国务院《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事件分级,近三年城市辖区内未发生由企业违法排污造成的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和重大环境事件(Ⅱ级)。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1)发生1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83. 上一年未发生环境保护部通报的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未有国内外重要媒体曝光的、有严重影响的环境违法和环境污染事件;
84. 城市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机构和信息报送系统。
【标准原文】
(十八)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或空气污染指数(API)不超过100的天数≥300天,环境空气主要污染物年均值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贯彻落实《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100%,杜绝秸秆焚烧现象。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分贝。
【标准释义】
85.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和评价方法要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全年优良天数≥300天,主要污染物年均值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
(1)地级城市所有纳入国家环境空气监测网的点位,除清洁对照点外均参加结果评价。县级市监测点位按其上级环境保护局认证的点位进行监测和评价。所有监测点位均采用自动监测设备。
(2)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计算方法、评价方法和标准及首要污染物的确定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的要求,全年AQI指数小于100(含等于)的天数≥300天。
(3)环境空气污染指数(API指数)分指数的计算方法与环境空气质量(AQI)的分指数相同,空气污染分指数值对应的各项污染物浓度见下表。污染分指数都计算出后,取污染分指数最大者为城市当日的空气污染指数API。
空气污染指数分级浓度限值
污染指数 |
污染物浓度(mg/m3) |
||
API |
PM10 |
SO2 |
NO2 |
50 |
0.050 |
0.050 |
0.080 |
100 |
0.150 |
0.150 |
0.120 |
200 |
0.350 |
0.800 |
0.280 |
300 |
0.420 |
1.600 |
0.565 |
400 |
0.500 |
2.100 |
0.750 |
500 |
0.600 |
2.620 |
0.940 |
(4)环境空气中主要污染物年均值的有效数据量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表4的要求,主要污染物浓度年均值逐年下降。
86. 城市政府要将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治理大气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结合实际,划定秸秆禁烧的区域。将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边、高速公路沿线、铁路重要干线等区域纳入禁烧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城市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农业部门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秸秆燃料化、饲料化、肥料化、基料化等综合措施,推进秸秆高效综合利用。秸秆禁烧的区域要杜绝秸秆露天焚烧现象。
87. 区域环境噪声监测和管理工作规范,数据统计与评价方法正确。
(1)区域环境噪声点位设置应符合《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HJ640的要求,并经上一级环保部门认证。昼间监测每年一次,监测应在正常工作时段进行,并覆盖整个工作时段;每个测点(网格)测量10分钟的等效声级,噪声测量仪器的精度、气象条件和采样的方式符合GB3096的相应要求。测量过程中凡是自然社会可能出现的声音(如叫卖声、说话声、小孩哭声、家用电器声等),均不得视作偶发噪声而予以排除。
(2)将全部有效网格测得的昼间等效声级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即为整个城市昼间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凡是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段内测得的数据,监测点位不符合认证结果,测量仪器不符合要求的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全市有效数据量必须大于测点总数的95%以上。昼间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分贝。
【标准原文】
(十九)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水质达标率100%,安全保障达标率100%,城区内水环境功能区达到要求,未划定功能区的无劣五类水体。
【标准释义】
88. 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措施到位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地方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各类标志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 433。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无排污口,无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3)建成水源地污染来源防护和预警、水质安全应急处置以及净水厂应急处理等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有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有应急物资和器材。
89.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监测工作符合国家要求,水质达标。
(1)所有在用的并向市区供水的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均按要求开展水质监测,监测点位、项目、频次均符合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监测要点》及《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
地表水作为饮用水源的,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的基本项目(23项,化学需氧量除外,河流总氮除外)、表2的补充项目(5项)和表3的优选特定项目(33项)开展监测,共61项。地级市每月监测一次,县级市每季度监测一次。
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的,按《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监测pH、总硬度、硫酸盐、氯化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氟化物、总大肠菌群、挥发酚、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铁、锰、铜、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氰化物、汞、砷、硒、镉、铬(六价)、铅23个项目。地级市每月监测一次,县级市每半年监测一次。
要定期开展饮用水源指标全分析监测,地表水源为109项,地下水源为39项。地级以上城市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每年进行一次水质全分析监测,县级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每2年(第双数年)开展一次水质全分析监测。
(2)地表水源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Ⅲ类水质,地下水源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Ⅲ类水质。对有多个监测点位的同一水源,则按多个点位的浓度平均值评价达标情况。
90. 城区内水环境功能区划分合理,监测符合要求,水质达到功能区类别。
(1)划定水功能区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2)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监测要点》及《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地表水水质监测工作,监测项目、频次符合要求,城区内划定水功能区的水质达到相应功能水质的要求。
(3)未划定水功能的水体,无黑臭现象,无居民投诉。
【标准原文】
(二十)医疗废弃物统一由有资质的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处置,无医疗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情况。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标准释义】
91. 医疗废物的处置包括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92.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产生后的分类收集管理并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未发现无经营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况。
93.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未发生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内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94.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配置应急防护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经营活动情况。要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主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限值要求。
95.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暂存、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的技术人员要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单位制定的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等各项工作要求;掌握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提高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能力。
96. 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医疗机构应建有污水处理站,污水经处理后主要污染物达到《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的排放限值后方可排放。带有传染病房的综合医疗机构,应将传染病房污水与非传染病房污水分开。传染病房的污水、粪便经消毒后方可与其他污水合并处理。
五、重点场所卫生
【标准原文】
(二十一)贯彻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工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手续齐全有效,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标准释义】
97. 贯彻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掌握本地公共场所单位基本情况。制定卫生许可流程并对外公示,审批程序规范,档案资料齐全。
98. 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国家和省确定的专项行动和重点抽检计划,制定并实施本地年度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计划和专项行动方案,工作有总结。
99. 按要求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工作,制订量化分级方案、标准,实施等级评定、等级公示工作。
100.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符合公共场所相关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档案资料齐全。检测频次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GB9665~9673-1996) 要求。
101.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应在醒目位置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一年内的卫生检测报告。
102.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103.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管理档案齐全,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2)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3)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4)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5)集中式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6)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7)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8)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104.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105.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清洗、消毒、保洁、通风、病媒生物防制等措施落实,从业人员操作规范,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106.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建立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明确事故报告方式、报告责任人。
【标准原文】
(二十二)小餐饮店、小食品店、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小歌舞厅、小旅店等经营资格合法,室内外环境整洁,硬件设施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要求,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标准释义】
107.小餐饮店基本要求。
(1)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
(2)内外环境整洁,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3)地面平整、无裂缝,并有排水系统。门、窗装配严密,有纱窗(门)、灭蝇灯和防鼠板等防虫防鼠设施。
(4)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存储、更衣、清洁工具存放等场所等,各场所均设在室内。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和最大供餐人数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要求。
(5)粗加工操作场所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3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6)设置餐用具清洗消毒方式设专用水池,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采用人工清洗热力消毒的,可设置2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配备能正常运转且满足需要的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7)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8)食品处理区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容器,废弃物容器与加工用容器有明显区分的标识。
(9)配备满足需要的冷藏、冷冻柜(库)等专用冷藏设备,半成品、成品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
(10)进行凉菜配制、裱花操作,分别设置相应操作专间。制作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及加工生食海产品,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专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专间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
(11)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108.小食品店基本要求。
(1)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分(隔)开。有仓储场所的,食品存放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3)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4)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5)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摆放。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接触食品的人员、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食品不能与有毒有害物质(农药、化学危险品等)同店经营。
(6)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109.小浴室基本要求。
(1)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2)有给水排水设施,给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
(3)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要求。地面采用防滑、不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墙体采用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浴池池壁、池底光洁,采用白色材料铺设。
(4)设置有淋浴喷头,喷头间距大于0.9米;浴池每晚彻底清洗,经过消毒后再换水。池水每日至少补充2次新水,每次补充水量不少于总量的20%。
(5)室内通风良好,宜采用机械通风,采用气窗通风的气窗面积不少于地面面积的5%。使用燃煤或液化气供应热水的,应使用强排式通风装置。淋浴间内不得设置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不得摆放液化石油气瓶。
(6)公用茶具一客一洗一消毒,拖鞋每客用后应消毒。
(7)浴室内若提供脸巾、浴巾,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8)有禁止患有传染性皮肤病和性病者入浴的标识。
(9)修脚工具执行《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 9666-1996)有关理发用具消毒要求。
110.小美容美发店基本要求。
(1)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2)符合《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 9666-1996)要求。理发、美容分区设置;染、烫发区相对独立设置,有机械排风设施。
(3)有给水排水设施,给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
(4)使用燃煤或液化气供应热水的,应使用强排式通风装置。
(5)理发工具做到一客一消毒;理发、美容用毛巾、脸巾、脸盆等用品用具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111.小歌舞厅基本要求。
(1)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2)符合《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 9664-1996)要求。有机械通风装置,使用分体空调的,空调滤网应定期清洗,每月不少于1次,保持滤网整洁无积尘。
(3)有专用的茶具清洗消毒工具和容器,配置容量足够的保洁柜和数量足够的茶具,茶具经清洗消毒后方可提供顾客使用(提供一次性杯具的除外)。
112.小旅店基本要求。
(1)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2)符合《旅店业卫生标准》(GB 9663-1996)要求。客房通风良好,无自然通风条件的,每间客房必须安装独立的机械排、送风设施;使用分体空调的房间,空调滤网应定期清洗,每月不少于1次,保持滤网整洁无积尘。
(3)设有专用的清洗消毒间。
(4)有专用的茶具清洗消毒工具和容器,配置容量足够的保洁柜和数量足够的茶具,茶具经清洗消毒后方可提供顾客使用(提供一次性杯具的除外)。
(5)脸盆、脚盆标记明显,脸盆、脚盆和拖鞋一客一换一消毒。有专用的脸盆、脚盆和拖鞋浸泡消毒容器。
(6)床上用品一客一换,长住客一周一换,有床上用品洗涤、烘干设备(如洗衣机、干衣机等),提供的床上用品须经清洗消毒,感官性状良好,无毛发、无污迹、无异味、无潮湿感。
(7)公共卫生间为水冲式,有流动水洗手设施,每日清扫,做到无积水、无积粪、无蚊蝇、无异味;无自然通风条件的,要有机械排风设施。
(8)淋浴室有机械排风设施,淋浴室内不得安装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和放置液化石油气瓶。
(9)客房内设置独立卫生间的,按普通旅店卫生要求进行管理。
(10)饮用水采用市政自来水,有二次供水设施的,按《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管理。
【标准原文】
(二十三)贯彻落实《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和托幼机构教室、食堂(含饮用水设施)、宿舍、厕所等教学和生活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相关规定。加强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立校医院或卫生室,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健康学校建设活动,中小学健康教育开课率达100%。
【标准释义】
113.创建城市应贯彻落实《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将学校和托幼机构教室、食堂、宿舍、厕所等教学和生活设施建设纳入卫生城市建设工作中,进行设计和建设。
114.学校和托幼机构教室、食堂、宿舍、厕所等设计、布局、内部配置应符合《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中小学校教师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GB 7793-2010)、《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GB/T3976-2002)及《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食堂建设、管理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宿舍建设、管理符合《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厕所达到卫生厕所的要求,学校饮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相关规定,学校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的饮用水,学校卫生状况应达到《学校卫生综合评价》(GB/T18205-2012)的要求。
115.学校按照《中小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规范》(GB 28932-2012)要求,加强对传染病预防控制;政府承担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的责任,学生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其他学生由省级政府制定统一的费用标准和解决办法,健康体检依据《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中小学生健康检查表规范》(GB 16134-2011)、《学生健康检查技术规范》(GB/T 26343-2010)进行,并开展学生近视、营养不良、超重肥胖、龋齿、贫血等常见病的预防控制。
116.中小学校设立卫生室或保健室,寄宿制中小学校或600名学生以上的非寄宿制中小学校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卫生专业执业资格证书,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600名学生以下的非寄宿制中小学校,应配备保健教师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117.学校开展健康学校建设活动,依据《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学校开展健康活动符合《中小学健康教育规范》(GB/T 18206-2011)、《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南》(GB/T29433-2012)要求;中小学健康教育开课率达100%。
【标准原文】
(二十四)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要求,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开展职业健康教育活动。近3年未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
【标准释义】
118.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结合实际,针对当地职业病危害的突出问题、特点、职业病防治资源等情况,制定当地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一是建立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负责人,相关部门参与,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职业病防治重大问题;二是完善并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分工明确,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3)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职业病事故应急预案。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机构及部门职责,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救治和控制措施,应急演练,监测与预警,应急物资储备等内容。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应根据预案的要求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从人力、物力上做好应急准备,并做到组织、人员和措施三落实。建立健全职业病报告体系,制定和落实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报告制度,制定和落实职业病报告责任追究制度,防止漏报、瞒报。
(4)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制定职业病防治体系建设规划,落实编制、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支撑体系,培育和规范职业卫生中介服务市场。重点加强政府举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提高职业病防治技术水平和总体能力;改革人事管理制度,配备能够熟练掌握职业卫生调查和职业流行病学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毒物分析和毒性鉴定、职业卫生防护、职业病事故救治和诊疗等相关技能的工作人员;加强人才培训,重点提高职业病防治技术人员的现场处置、职业卫生防护、实验室检测和职业卫生科研等能力。
119.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1)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认真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制度、工作场所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2)用人单位各类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空气中有毒物质的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有害因素的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不得有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形。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化学因素、物理因素、生物因素等来源于生产工艺流程的因素,生产管理产生的有害因素,以及自然环境和毗邻环境产生的有毒有害因素。
120.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要求,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1)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并认真实施;
(2)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上岗前体检率、在岗期间体检率、离岗时体检率符合《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防治规划》规定;
(3)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等体检内容、项目、时间符合《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
(4)用人单位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及时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异常人员进行复查,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断,对职业病人及时安排治疗或妥善安置,对职业禁忌证者及时调离所禁忌的作业;
(5)取得职业健康检查资质机构的配置、分布、能力适应当地需求;
(6)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时、规范报告疑似职业病人和职业病人;
(7)职业健康检查活动符合《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
121.开展职业健康教育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健康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和评价指标体系,安排职业健康教育专项经费,设置或指定职业健康教育专门机构,制作职业健康教育资料(声像、图片、画册、教材、挂图、小册子),开展职业健康教育活动,对职业健康教育工作定期组织考核和评价。
122.重大职业病事故:
重大职业病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职业病事故。评审年度的前三年不得发生此类事故。
六、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安全
【标准原文】
(二十五)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近3年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标准释义】
123.市政府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社会齐抓共管的氛围,实现食品安全“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无缝隙监管格局。
124.建立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机构和队伍,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工作规范,适时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本辖区近3年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25.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省内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造成伤害人数50人以上的;
(5)在全国性或地区性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造成伤害人数50人以上的。
【标准原文】
(二十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外环境卫生整洁,无交叉污染,食品储存、加工、销售符合卫生要求。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区域、限定品种经营。
【标准释义】
126.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外部环境清洁,地面硬化或绿化,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内部环境整洁,各种物品定位整齐摆放,地面平整,无垃圾、无积水、无破损;墙壁、门窗及顶棚表面光洁,无污垢、无塔灰、无霉斑,空调出风口无积尘;产生垃圾的场所要设置密闭的垃圾桶,专间内要设置脚踏式垃圾桶。
127.加工或盛放生食、半成品、熟食品的工具、容器、设备、场所、运输工具等要分开,并根据用途标记明显的区分标志,防止发生交叉污染。
128.储藏食品的场所、设备应保持清洁、采取有效的防鼠、防蝇、防蟑螂设施,不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与非食品或个人物品;储藏食品时要按照类别分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常温、冷藏、冷冻等要求存放,尽量缩短贮存时间,并定期检查,以防发生、过期变质;冷藏、冷冻柜(库)应定期除霜、清洁、维修、检查温度,以确保达到冷藏、冷冻温度要求。
129.食品加工应符合如下要求:
(1)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迹象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和使用;
(2)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动物性食品原料、植物性食品原料、水产品原料应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
(3)易腐烂变质食品应尽量缩短在常温下的存放时间,加工后应及时使用或冷藏;
(4)加工好的半成品应避免受到污染,与原料分开存放,并应根据性质分类存放,在规定时间内使用。
(5)用于盛装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放置于地面,以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6)加工食品时,要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包装等流程合理布局,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
(7)凉菜配制、裱花操作、鲜榨饮品、生食海产品加工等应在专间内由专人加工制作,使用前应使用紫外线灯消毒对空气和操作台进行30分钟以上,并做好记录。
(8)食品添加剂应在标要“食品添加剂”字样专柜内加锁存放,实行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并有详细记录。
(9)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设备、餐饮具及重复使用的包材等使用后应及时洗净消毒,定位存放,保持清洁;消毒后的餐饮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保洁设施应有明显标识。餐用具保洁设施应定期清洗,保持洁净;定期检查消毒设备、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适用热力消毒的最好采用热力消毒,采用化学消毒的,应定时测量有效消毒浓度。
(10)运输食品的车辆应保持清洁,每次运输食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应根据配送食品的产品特性选择适宜的保存条件、保质期和温度;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注意车厢内温度,保持清洁,运输后进行清洗,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130. 对于无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实行统一管理。
(1)结合本地区实际,可采取规定区域、限定时间、统一配送、限定经营品种管理方式;
(2)对食品摊贩可采取许可、备案方式规范准入;
(3)对从业人员要进行岗前健康体检和培训,每年进行一次复检、复训,并发放体检培训合格证;
(4)出售散装熟食品的摊贩要着统一的工作服、发帽、口罩,采取货款分开售后,并设置防蝇、防尘、放食品污染措施,需要冷藏的食品应添置冷藏设施。
【标准原文】
(二十七)餐饮业、集体食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率≥90%。食品从业人员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落实清洗消毒制度,防蝇、防鼠等设施健全。
【标准释义】
13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
(1)对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单位,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等,进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动态等级评定为优秀的,原则上12个月内至少检查1次;评定为良好的,原则上6个月内至少检查1次;评定为一般的,原则上4个月内至少检查1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公示率≥90%以。
(2)定项目主要包括:许可管理、人员管理、场所环境、设施设备、采购贮存、加工制作、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和检验运输等。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应摆放、悬挂、张贴在餐饮服务单位门口、大厅等显著位置,严禁涂改、遮盖。监管部门应在监督检查餐饮服务单位后的15个工作日内,公示其动态等级评定结果,并将其作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132.食品从业人员管理要求:
(1)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岗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业务技能的培训合格者并持有效健康证明方可上岗,且每年进行一次复检、复训,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食品从业人员要勤洗澡、勤理发、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换工作服,随身携带健康证合格证备查 ,
(3)上岗时要应穿工作服、戴发帽,头发必须全部戴入帽内;不戴戒指,手表,手镯等首饰,不染指甲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要戴口罩和手套,使用专用工具取货。
(4)不准穿工作服上厕所,大小便后坚持洗手消毒; 工作时严禁吸烟,不嚼口香糖、进食;不能随地吐痰,不准对着食品咳嗽或打喷啑;私人物品、食品必须存放在指定的区域或更衣室内;不可放置在工作区内。
133.清洗消毒制度:
(1)餐饮具及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设备等建议采用热力消毒方式,采用煮沸蒸汽消毒100℃蒸10分钟以上;采用红外消毒柜消毒120度℃,15分钟以上;采用洗碗机消毒应按洗碗机技术参数操作。不易热力消毒的采用药物消毒,有效氯浓度250PPM,浸泡5分钟以上。
(2)清洗消毒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操作,热力消毒程序:一刮、二洗、三冲、四消毒、五保洁;药物消毒程序:一刮、二洗、三消毒、四冲、五保洁。
(3)使用过的餐饮具应一餐一清、及时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饮具应立即放于密闭的保洁柜内保洁存放,并记录当餐消毒情况,防止再污染。。
(4)消毒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应日产日清,交予有清运资质的单位清运,严禁在操作间内过夜。
134.防蝇防鼠等设施要求:
(1)防蝇防鼠要求:与外界相通下水道、通风管道、排风扇等出入口应加设防蝇防鼠网,防蝇防鼠最好采用不锈钢网;通风管道、排风扇等出入口的防蝇防鼠网眼要小于0.2㎝;下水道防鼠网眼要小于1㎝,防鼠网前30㎝要加设栏栅阻挡垃圾堵塞网眼;管线入口等缝隙要用水泥填封。
(2)防鼠板要求:在与外界相通门窗最好采用金属材质,门窗缝隙要小于0.6㎝;食品库房等入口处设置30㎝以上的铁皮防鼠板,两边设置凹槽,以固定防鼠板。
(3)纱门纱窗要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入口处要设置防蝇沙门、塑料门帘、风幕或风道,对外能够开启的窗口要设置纱窗,所设置的防蝇设施要有效防止苍蝇进入。
(4)在生产经营场所的入口处或通道处安置灭蝇灯,设置高度1.5~2米左右,晚上开灯,在光线较暗处的,白天也可开灯。
【标准原文】
(二十八)牲畜屠宰符合卫生及动物防疫要求,严格落实检疫程序。
【标准释义】
135.严格执行《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和《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等关规定,规范动物检疫和屠宰等有关要求。
136.经检疫合格的牲畜才可准予入场;发现疑似染疫的,证物不符、无免疫耳标、检疫证明逾期的,检疫证明被涂改、伪造的,禁止入场,并依法处理。
137.待宰牲畜经检疫合格后由检疫员出具准宰通知书后,方可进入屠宰线;凡发现使用违禁药物、投入品,以及注水等情况的牲畜,应禁止入场屠宰,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138.对宰前检疫检出染疫的牲畜,依据耳标编码和检疫证明,通报产地动物检疫监督机构追查疫源。
139.检疫人员在宰前检疫的过程中,要对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耳标、准宰通知书等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做出完整记录,并保存12个月备查。
140.生猪宰后实行同步检疫,对头(耳朵)、胴体、内脏在流水线上编记同一号码,以便查对;对检疫不合格的立即摘除耳标,凭耳标编码追溯疫源;经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在胴体上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签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宰后检疫各项记录应填写完整,保存5年以上。
【标准原文】
(二十九)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市政供水、自备供水、居民小区直饮水管理规范,供水单位有卫生许可证。二次供水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标准要求。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小区直饮水的水质检测指标达到标准要求。
【标准释义】
141.政府重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142.市政供水、自备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二次供水、小区直饮水的许可准入,各地可自行确定。
143.市政供水、自备供水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1)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2)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不得从事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
(3) 应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保证正常运转;定期对各类贮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定期对管网末梢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4)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不得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连接。
(5)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6)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生产区相同。
(7)应配置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水质检验的项目、频次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并保障供给的生活饮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
(8)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取得考核合格和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安排上岗工作。
(9)供水单位在购买或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时,必须向生产企业索取卫生许可批件;规定中无需进行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向生产企业索取产品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做好记录。
(10)供水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定期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144.二次供水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1)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无渗漏。
(2)蓄水池周围 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3)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 80cm,水箱应有透气管和罩,人孔位置和大小应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人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 5cm以上,且有上锁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
(4)水箱应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地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h的用水量。
(5)水箱的材质和内壁材料应无毒无害,二次供水设施中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具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6)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年应对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对水质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饮用,以保证居民饮水的卫生安全。
145.直饮水应满足以下要求:
(1)管道直饮水生产单位应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使用的净水设备、输配水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具有卫生许可批件。原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要求。采用反渗透水质净化技术时,出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要求;采用纳滤水质净化技术时,出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净水水质标准》(CJ94)要求;采用其他水质净化技术时,出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要求。
(2)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设备的放置应远离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原水水质和出水水质卫生要求与管道直饮水相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对制水设备的安全负责,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测,安排专门人员每日对制水设备巡查一次,确保设备正常运转;根据制水设备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消毒、更换滤材、开展检测,并将消毒、更换滤材、检测、每日巡查等卫生相关信息及时在制水设备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七、公共卫生与医疗服务
【标准原文】
(三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近3年未发生重大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和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按期完成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等重点疾病预防控制规划要求。
【标准释义】
146.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完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健全覆盖城乡的疫情信息监测报告网络,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处置和指挥能力;贯彻落实预防为主方针,加强对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乙肝、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新发传染病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严重威胁当地人民健康的疾病的防治工作。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将艾滋病、结核病等本地重点疾病防治作为公共卫生工作的重点纳入本地规划,并将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147.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纲要(2004—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4〕59号等规划文件要求,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加强疾病监测、健康教育和人员培训,制定针对性预案,提高疫情应急处置能力。
148.艾滋病防治。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加强流动人口、青少年、妇女、被监管人群等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加强对高危行为人群以及感染者配偶的健康教育和综合干预,加强血液安全管理,预防医源性传播。提高干预工作质量。扩大治疗覆盖面,按照就地治疗原则,及时开展抗艾滋病病毒治疗,加强随访,提高治疗效果。进一步完善艾滋病治疗药品的供应保障体系,提高治疗水平和可及性。全面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努力消除对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就医、就业、入学等方面的歧视。实施分类指导充分发挥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的作用,探讨模式,整合防治资源,加强对示范区的组织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考核。全面推进艾滋病防治工作。
149.结核病防治。应建立健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明确部门分工,协同做好防治工作。各地应加强省、市、县三级结核病防治网络建设,逐步构建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积极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患者,落实肺结核病患者的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进一步减少结核感染、患病和死亡。在执行国家现行结核病免费诊疗政策的基础上,应适当扩大诊疗费用减免项目。加大工作力度,早期发现患者。规范患者管理,提高治疗水平,扩大耐多药肺结核诊疗覆盖面,遏制耐药菌传播。落实肺结核患者的归口管理工作,加强医疗机构肺结核病病人的转诊工作,提高转诊率和转诊到位率。加强流动患者管理,完善防控机制。强化宣传教育,普及防治知识。营造有利于结核病防治的社会氛围。加强队伍建设,合理配置防治人员,建立激励机制,调动防治人员的积极性,稳定防治队伍。
150.血吸虫病防治。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切实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新模式,保证血防工作可持续发展。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狠抓防治关键环节,在开展人畜查病、治病、查螺、灭螺的同时,改建卫生厕所和建沼气池等措施,实行标本兼治。降低人畜感染率,消灭感染性钉螺。
151.乙肝防治。各地应认真落实儿童乙肝疫苗免疫规划,以有利于提高乙肝疫苗接种率为目的,确定合理的预防接种服务形式和接种周期。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儿童的管理力度,制定行之有效的对策,保证所有儿童拥有充足的和均等的机会及时获得乙肝疫苗接种。认真落实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对未接种或未全程接种乙肝疫苗的儿童,应及时补种。在实施好国家免疫规划的基础上,各地应有计划分步骤开展新生儿以外人群乙肝疫苗预防接种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卫生监管,规范诊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乙肝防治意识。应把乙肝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作为科普知识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各部门、社会团体和大众宣传媒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宣传乙肝防治知识和防治工作,形成全社会防治乙肝的氛围。
152.其他重点传染病防治。应加强对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传染病监控,提高疫情应急处置能力。加强鼠疫监测,普及知识,落实医疗机构鼠防知识全员培训,以控制人间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为核心,开展重点区域(省份)鼠疫联防,提高对鼠疫的警惕和应对水平。应加强野生动物管理,杜绝贩运、买卖、饲养、食用野生动物,特别是来自鼠疫自然疫源地的动物。同时防范由于人员流动引起的鼠疫疫情,积极做好处理突发鼠疫人间疫情的各项准备。根据近年霍乱暴发疫情多以食源性为主,且与海、水产品污染有着一定关系的特点,切实加强食品风险监测工作,普及防治知识,加强水源管理,做好应对暴发疫情的各项准备。按照国家卫计委《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方案》和《关于加强不明原因肺炎病例主动搜索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医疗、疾控机构做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报告和主动搜索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本地流感监测网络及相关实验室,建立和完善卫生与农业部门之间流感(禽流感)信息通报机制,完善并组织落实《全国流感大流行准备及应急预案》。
153.查阅相关资料,近3年未发生重大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和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
【标准原文】
(三十一)以街道(乡、镇)为单位适龄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达到90%以上。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接种单位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制订流动人口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适龄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5%以上。
【标准释义】
154.接种单位应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当地预防接种工作计划,定期为适龄人群提供预防接种服务。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规定,科学、规范地实施预防接种,提高预防接种工作质量,避免预防接种事故的发生,实现国家规定的接种率。
155.儿童免疫规划接种率,要求单苗、五苗全程接种率(“五苗”全程覆盖率)≥90%。 依照卫生部下发的《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有关参考资料,执行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评估单苗、四苗及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
156.按照《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配备保证疫苗质量的储存、运输设施设备,建立疫苗储存、运输管理制度,做好疫苗储存运输管理工作。对验收合格的疫苗,应按照其温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冷藏设施设备中,并按疫苗品种、批号分类码放。按照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销售、供应或分发疫苗。使用的冷藏车或配备冷藏设备的疫苗运输车在运输过程中,温度条件应符合疫苗储存要求。并对储存疫苗的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具备专门用于疫苗储存的冷库或冰箱,其容积应与使用规模相适应;符合疫苗储存、运输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乡级预防保健服务机构应配备冰箱储存疫苗,使用配备冰排的冷藏箱(包)运输疫苗。并配备足够的冰排供村级接种单位领取疫苗时使用。接种单位应具备冰箱或使用配备冰排的疫苗冷藏箱(包)储存疫苗。
157.接种单位,应根据责任区的人口密度、适龄人群数以及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立预防接种门诊,实行按日(周)进行预防接种。应遵守国家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接种单位必须按规定为适龄儿童建立预防接种证,作为儿童预防接种的凭证、记录和证明;接种单位在对适龄儿童实施预防接种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作好记录。同时,做好其他适龄人群预防接种的记录工作。必须按规定进行接种前告知和健康状况询问。告知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告知可采取口头或文字方式。接种前,应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接种单位实施接种时必须严格执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安全注射率100%。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接到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儿童的报告后,应在托幼机构、学校配合下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带儿童接种单位补种。
158.制定流动人口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对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实行现居住地管理,流动儿童能享受到与本地儿童同样的接种服务。应对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的流动儿童建卡,建卡率≥95%。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制定针对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措施。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对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进行调查。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可设立临时接种点,提供便利的接种服务。接种单位应主动掌握责任区内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管理情况。对主动搜索到的适龄流动儿童,应及时登记,建立接种卡(簿)、证,实行单独的卡(簿)管理,并及时接种。接种单位应做好本地外出儿童管理工作,掌握儿童外出、返回时间,及时转卡;利用春节等节假日对长期外出儿童进行查漏补种或索查外地的接种资料。
159.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开展定期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积极指导托幼机构和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按照《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要求,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必须如实填写并登记造册。
【标准原文】
(三十二)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建设。实施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建设健康步道、健康食堂(餐厅)、健康主题公园,推广减盐、控油等慢性病防控措施。
【标准释义】
160.按照《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年)》、《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评价工作手册(试行)》、《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指导方案》要求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建设。
161.慢性病防控队伍建设和经费保障到位。
(1)当地政府财政设立慢性病防控专项经费,疾控机构慢性病防控经费达到业务总经费的10%及以上。
(2)区/县疾控机构有独立的慢病科,专职人员达到3名及以上。
162.开展死因监测、心脑血管及肿瘤发病登记及行为危险因素监测,健全慢病综合监测系统,为慢病防控效果评价提供依据。
163.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食堂、健康餐厅、健康主题公园、健康酒店、健康学校、健康步道、健康小屋、健康一条街等示范场所创建工作,每年各类示范创建不少于2家。
164.开展高危人群健康管理
(1)各级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35岁以上人群首诊测血压率达到90%及以上;
(2)机关、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健康体检制度,至少每2年1次为单位职工提供体检,将慢性病核心指标作为必查项目,并对体检发现的慢性病高危人群建立档案,实施健康管理。每2年1次为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提供体检的单位覆盖率达到50%。
(3)在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健康指标自助检测点,数量不少于10个。
(4)80%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血糖测定;40%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20%的乡镇卫生院开展口腔预防保健服务。
165.加强高血压、糖尿病患者管理工作
(1)高血压、糖尿病患者登记率达到当地调查患病率或全国平均患病率的60%及以上。
(2)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化管理率达到40%及以上。
(3)管理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血压、血糖控制率达到60%及以上。
【标准原文】
(三十三)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健全工作机构,完善严重精神障碍救治管理工作网络,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率达到75%以上。
【标准释义】
166.《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实施,创建城市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一并贯彻落实。
167.市级及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托辖区有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科)设立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与指导机构(简称“精防机构”),承担严重精神障碍救治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健康教育、信息采集等管理工作。开展本地区综合医院精神科/心理科门诊建设工作,并在有条件的综合医院设置精神科病房。对于目前尚未建立精神专科医院或未在综合医院设精神科的县(区),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对口帮扶计划,或指定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承担技术支持等相关工作。
168.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统筹安排,建立逐级“分片包干”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管理责任制。承担精防机构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对辖区内各区县、乡镇/社区进行划片,将医院内有关医疗人员及防治管理人员组成若干工作团队,开展对口指导与帮扶,承担相应片区的疑似患者诊断、随访技术指导、应急医疗处置、人员培训、技术督导与质控等公共卫生任务。开展流浪精神疾病患者救治工作,由民政部门综合负责。要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率达到75%以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率=在管患者人数/辖区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人数×100%。(在管患者为每年至少有一次完整随访记录的患者,以录入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中的人数为准。)
【标准原文】
(三十四)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合理,人员、经费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基础设施建设达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要求,实验室检验设备装备达标率达到90%以上。
【标准释义】
169.按照中央编办发【2014】2号《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编制标准指导意见》,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配置,应注重社会效益,满足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需求;保障疾病预防控制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总量控制、精简统一效能,促进精干、高效、专业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队伍建设;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满足不同地区基本工作需要来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执行。专业人员编制不得低于85%,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70%。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规范化建设,提高疾控体系的总体服务能力。严格执行执业资格、岗位准入以及内部考核制度。严把进人关,配备能够熟练掌握疾病与健康危害因素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信息管理、消毒和控制病媒生物危害、实验室检验等相关技能的工作人员。加强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具备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能力人员数量的比例在规定编制内为:省级20~30%、设区的市级30~40%、县级40~50%。加强人员培训,重点提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的现场流行病学和实验室检测检验等能力。在疫情暴发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能有效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170.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规模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办疾控发[2004]108号“关于印发《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实验室面积占建筑面积比例达省级41%~50%,市级40%~48%,县级35%~42%标准。其中实验室用房指疾病预防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所必须的从事实验活动的用房,包括微生物、寄生虫、理化、毒理、消毒与病媒生物、放射等各类基本项目功能实验室。
(1)人均房屋面积达标率=人均房屋面积数/国家标准人均房屋面积数×100%
(2)实验室面积达标率=实验室面积数/国家标准实验室面积数×100%
171.实验室仪器设备达标率,考核年度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依据《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27-2009),A类仪器设备台(件)配置率达90%以上的机构数A类仪器设备:省级为97类244台(件),市级为57类115台(件),县级为39类61台(件)。实验仪器设备达标率=已达到国家标准的A类仪器设备种数/国家标准A类仪器设备总数×100%
【标准原文】
(三十五)无偿献血能够满足临床用血需要,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建成区无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非法医疗广告。
【标准释义】
172.无偿献血基本概念: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身血液的行为。无偿献血是国际红十字会和世界卫生组织从本世纪30年代建议和提倡的。经过几十年的不懈努力,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从过去的有偿献血,逐步向无偿献血过渡,最终实现了公民无偿献血。为了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我国于1998年10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在《献血法》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173.无偿献血工作要求:无偿献血关系到全体公民,涉及面广,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群众性工作,作好无偿献血工作不仅是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职责,特别需要依法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规划、组织、协调下,加强教育和宣传工作。这项工作必须在各级红十字会等部门的组织参与,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依法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才能组织落实好无偿献血工作。
174.无偿献血评价标准:城市无偿献血量大于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符合《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科研用血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核准,配合血站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和正常医疗秩序。获得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表彰的无偿献血先进奖。
175.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非法医疗广告基本概念:非法行医(无证行医)是指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和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员违法进行的医疗活动,以及虽具有行医资格,但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擅自开展的医疗活动。
非法采供血是指违反《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
非法医疗广告是指医疗广告行为人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违法医疗广告大多是利用专家、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存在不科学的表述,误导消费者。
176.整治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非法医疗广告工作要求: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非法医疗广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是国务院部署开展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重点内容之一,作为一项民心工程列为各级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真抓实干,专项行动(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为人民群众就医安全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加强对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非法医疗广告的监管,推动工作落实。
各部门间建立工作机制定期会商,加强部门间信息通报。加强部门联动,经常性开展联合执法,共同查办案件,形成综合整治的工作氛围,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打击刑事犯罪力度;工商行政部门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医疗广告监管,严肃查处违法医疗广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查处非法行医案件中涉及违法药品时,按照程序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加强与有关行业协会学会沟通协调,指导协会学会组织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增强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加强军地协调配合,对于涉嫌假冒军队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非法行医的,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统一行动,齐抓共管,确保查处到位。
177.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非法医疗广告评价标准:建成区区域内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医疗机构内无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诊疗活动中无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范围的执业行为。采供血机构无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行为;辖区内无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犯罪行为;单采血浆站无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冒名顶替采集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无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各种媒体及医疗广告宣传场所,医疗广告行为人无未经出证或超出《医疗广告证明》核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中无夸大疗效,宣传保证治愈的宣传内容;无对医疗机构名称、资质、荣誉、规模、医资力量等作虚假宣传;无以新闻形式发布医疗广告误导消费者,包括利用健康专题节(栏)目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广告宣传中无利用患者或者专家和医生的名义作证明;无以义诊名义发布虚假违法医疗服务信息。
【标准原文】
(三十六)每个街道办事处范围或3-10万服务人口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个乡镇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率达到95%以上。
【标准释义】
178.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 号)的要求,设置公益性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基层卫生服务工作。每个街道办事处范围或3-10万服务人口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个乡镇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179.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建标163-2013)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建标107-2008)的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400平方米,乡镇卫生院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率达到95%以上。
180.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学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23号)的要求,城乡每万名居民有2-3名合格的全科医生。
181.按照《关于印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办妇社发(2011)83号)和《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卫农卫发(2011)61号)的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合理,内外环境整洁、温馨、舒适,标识和标牌规范、清楚、醒目,设置无障碍通道,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卫生服务质量管理与绩效考核评价制度等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具备开展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工作的基本设备以及必要的通讯、信息、交通设备功能比较完善,为城乡居民提供综合、连续、协调的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够开展主动服务、签约服务和团队服务,签约服务人口数达到40%以上。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标准原文】
(三十七)辖区婴儿死亡率≤12‰,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14‰,孕产妇死亡率≤22/10万。
【标准释义】
182.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3版》的要求, 做实、做细、做深现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各地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工作任务目标,以提高辖区儿童及孕产妇健康管理质量为重点,针对辖区居住的0~6岁儿童开展新生儿家庭访视、新生儿满月、婴幼儿以及学龄前健康管理。针对辖区内居住的孕产妇开展孕早、中、晚期健康管理,产后访视和产后42天健康检查,强化绩效考核,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群众受益。
183.婴儿死亡率控制在12‰。是指婴儿出生后不满周岁死亡人数同出生人数的比率。一般以年度为计算单位,以千分比表示。在婴儿死亡率较高的地方,也有用百分比表示的。
184.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控制在14‰。指规定年份出生的儿童在年满5岁前死亡的概率(表示每1000名活产的比率),但须以现有年龄死亡率为准。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同年5岁以下儿童死亡数 / 同年活产儿总数×1000‰。
185.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22/10万。从妊娠开始到产后42天内,因各种原因(除意外事故外)造成的孕产妇死亡均计在内。即每万例活产或每十万例活产中孕产妇的死亡数为孕产妇死亡率。
八、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标准原文】
(三十八)贯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建立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病媒生物防控机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针对区域内危害严重的病媒生物种类和公共外环境,适时组织集中统一控制行动。建成区鼠、蚊、蝇、蟑螂的密度达到国家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标准C级要求。
【标准释义】
186.制定本地病媒生物控制规范性文件,有本级政府颁布的病媒生物控制管理规定或办法,或为实施上级颁布的相应规定或办法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有贯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全爱卫发〔2009〕9号)的文件,相关预防控制措施在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中得到体现。
187.制定本地病媒生物控制工作目标和规划,工作规划完整,目标明确,具备实施条件,有相应保障措施。参照《病媒生物综合管理技术规范 城镇》(GB/T27775-2011)的要求实施病媒生物控制工作,有年度工作计划,有实施方案,有定期检查、有中期评估和年终总结。
188.爱卫会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严格实行单位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工作落实到位。单位和社区有工作制度、专兼职人员和预防控制措施。建立有效的病媒生物工作考评机制,持续改进病媒生物控制工作。
189.有能满足工作需要的病媒生物防制队伍,区、街道、社区、单位等有病媒生物控制的专、兼职管理人员;疾控中心有病媒生物控制专业人员,并具备独立开展业务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的能力。制定病媒生物控制培训计划,开展针对病媒生物控制管理人员、专业人员、操作人员等群体的专项培训。
190.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PCO)开展病媒生物控制工作应达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条件,按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进行规范防制,有操作记录和报告,并对服务对象的防制效果进行定期监测评价。市爱卫办要对辖区PCO进行有效管理,定期对其服务场所和区域防制效果进行监督检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进行规范化管理以保证成效。
191.落实病媒生物防制专项工作经费,有病媒生物防制专项经费和病媒生物监测专项经费,经费能满足工作需要。
192.通过电视、广播、报刊、微博和网络等媒体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倡导以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为基础,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的防控策略。
193.采用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措施,所制定的技术方案和工作方案应能充分体现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原则,各项环境治理措施明确、具体,有保障措施和成效评估。
194.病媒生物控制所采取的环境、物理、化学、生物等各项综合措施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并达到要求。优先使用安全、环保防制技术与方法。
195.化学防制要遵循安全、环保、有效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施药技术方案。大规模或大范围控制活动应结合本地抗药性和现场实际应用效果,科学选择药物,并建立统一用药专家论证评审机制。
196.病媒生物控制中使用的卫生杀虫灭鼠剂和器械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其中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的使用应符合《卫生杀虫剂安全使用准则 拟除虫菊酯类》(GB/T27779-2011)要求,抗凝血类杀鼠剂应符合《杀鼠剂安全使用准则 抗凝血类》(GB/T27777-2011)要求。化学药物各项合法证件与检测报告齐全,用药渠道规范,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197.各单位、社区应根据本区域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制定相应工作计划,定期开展日常控制活动。针对群众反映强烈,调查监测显示危害严重的病媒生物种类,有关责任部门要在危害区域范围内组织开展专项控制活动。当地爱卫会要动员社会力量,组织各部门、单位和群众共同参与区域内的春秋季灭鼠、夏季灭蚊蝇及灭蟑等控制活动,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统一活动,并在控制活动开展前有密度和孳生率等调查,调查结果用于指导方案制定,活动结束有防制效果评价。
198.省级爱卫办要组织对创卫城市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程序规范,考评时机合理,抽样数量及类型应符合《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 鼠类》(GB/T27770-2011)、《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 蚊虫》(GB/T27771-2011)、《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 蝇类》(GB/T27772-2011)和《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 蜚蠊》(GB/T27773-2011)的要求,考核通过后要不定期对创卫城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其进行整改。创卫城市要按规范和标准要求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效果自查评估,巩固达标成效。
199.通过持续有效的控制,创卫城市建成区鼠、蚊、蝇、蟑螂的密度保持在国家标准之内,其中,鼠类密度控制水平不低于GB/T 27770-2011规定的C级要求。蚊虫密度控制水平不低于GB/T27771-2011规定的C级要求。蝇类密度控制水平不低于GB/T 27772-2011规定的C级要求。蜚蠊密度控制水平不低于GB/T 27773-2011规定的C级要求。
【标准原文】
(三十九)掌握病媒生物孳生地基本情况,制定分类处理措施,湖泊、河流、小型积水、垃圾、厕所等各类孳生环境得到有效治理。
【标准释义】
200.开展孳生地调查,掌握辖区河流、沟渠、景观水体、污水井等蚊虫孳生地和垃圾房、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置场、公共厕所等蝇类孳生地本底情况,有调查方案、孳生地台账,定期检查,了解孳生情况,每年及时对孳生地变化情况进行补充完善。
201.针对不同类型的孳生地,分别制定相应的治理方案,有管理制度、环境整治方案和孳生地日常治理措施、有检查、处理及消杀记录,辖区的孳生地得到有效管理和治理。
【标准原文】
(四十)开展重要病媒生物监测调查,收集病媒生物侵害信息并及时进行处置。重点行业和单位防蚊蝇和防鼠设施合格率≥95%。
【标准释义】
202.了解和掌握辖区主要病媒生物种类、分布、季节消长规律,完善监测网络。疾控中心应开展蚊、蝇、鼠、蟑螂等重要病媒生物监测,其中,鼠、蟑螂全年按月开展监测,蚊蝇监测可根据不同地域气候特点按月开展监测,原则上北方5月-10月、南方4月-11月组织开展监测。监测点的设置应科学,兼顾城区东西南北中各方位,所选类型要具有一定代表性,涵盖病媒生物危害主要场所,如:宾馆饭店、中小餐馆、农贸市场、医院、商场超市、建筑工地、公园绿地、居民区等。每类病媒生物的监测点均能覆盖所辖各区(县级市覆盖所辖各街道)。监测方法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蚊、蝇、鼠、蟑螂监测方法应分别符合《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方法 蚊虫》(GB/T23797-2009)、《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方法 蝇类》(GB/T23796-2009)、《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方法 鼠类》(GB/T23798-2009)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方法 蜚蠊》(GB/T23795-2009)的要求。监测方案科学,每年有密度监测专题总结,能对密度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病媒生物危害情况,为防制提供指导。
203.各街道要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危害调查,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社区、农贸市场、小餐饮单位、食品加工企业等重点行业、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及防制工作情况,有调查或检查方案、检查记录和调查工作总结。
204.掌握常用杀虫剂对辖区主要病媒生物抗性水平,有抗药性监测方案,按《蚊虫抗药性检测方法 生物测定法》(GB/T 26347-2010)、《蝇类抗药性检测方法 家蝇生物测定法》(GB/T 26350-2010)和《蜚蠊抗药性检测方法 德国小蠊生物测定法》(GB/ 26352-2010)等标准进行蚊、蝇、蟑螂监测。市疾控中心有相应的实验设备和条件,能独立开展抗药性监测工作,每年开展至少一种虫种对当地常用的5种杀虫剂的抗药性检测,3年完成一轮蚊、蝇、蟑螂抗药性监测,监测结果用于指导杀虫剂的选择和使用。
205.掌握登革热、乙脑、出血热等媒介生物性传染病流行现状。了解本地区媒介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病情况,有专题报告。
206.建立市民虫情报告渠道,市民能通过服务热线等多种形式反映病媒生物危害情况。有病媒生物危害与控制咨询电话或(和)网站,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 对反映病媒生物危害的相关问题,有记录、有安排、有回访、有反馈。有为市民提供咨询、技术指导、购买防制药品器械、现场控制等服务的平台和网络。
207.制定不同行业和单位的防鼠防蝇设施规划、目标和建设方案,有针对小餐饮、农贸市场、食品加工企业等重点行业和重点单位的防鼠防蝇设施建设的专项计划于实施方案。
208.防鼠设施按国家标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 鼠类》(GB/T 27770-2011)要求建设,防蝇设施按国家标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 蝇类》(GB/T 27772-2011)要求建设;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开展防蚊设施的建设。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2015-1